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