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小锅炉、分散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锅炉,并对现有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在设区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本省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