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交界设区的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